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人:审计处  发布时间:2018-01-26   浏览次数:4386


  

  

  

  

  

长师院发〔2018〕3号

  

长江师范学院

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教学院部、各部门:

    《长江师范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长江师范学院

              2018年1月24

长江师范学院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重庆市属学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渝教建[2013]1号)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社会中介审计机构使用管理的通知》(渝教财[2013]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将审计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利用其工作结果的行为。

第三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同意后,下列审计业务可以进行委托审计:

  1. 工程类:基本建设(修缮)项目预算(含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及审核)及结算审计、重大建设项目的全程跟踪审计;

  2. 财经类:学校财务预决算审计、财务收支审计、资产管理审计等;

  3. 综合类: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等;

    (四)其他类:其他需要审计的业务。

    第四条学校委托审计业务,实行归口管理。由审计处负责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第二章社会中介机构选择与审计费

    第五条委托审计应在重庆市教育系统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确定。根据项目的审计金额或审计费用,采取随机抽取、询价、竞争性谈判、指定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确定方法

  4. 送审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基本建设(修缮)项目的结算审计,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5. 送审金额在500(含)—1000万元基本建设(修缮)项目结算审计和其他审计业务单项审计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委托审计,由审计处会同财务处和业务管理部门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抽取三家以上(含三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并采取询价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拟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审计费。特殊情况下,考虑审计项目的特殊性、保密性,报经学校同意后可择优选定。

  6. 送审金额在100(含)—500万元基本建设(修缮)结算审计和其他审计业务单项审计费用预算在0.5—5万元的委托审计,由审计处会同财务处和业务管理部门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的监督下,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抽取决定拟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原则上按中介机构在申请入围中介机构备选库时承诺的标准及其以下执行。

  7. 送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基本建设(修缮)结算审计和其他业务单项审计费用预算在0.5万元以下的委托审计,采取指定委托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审计费原则上按中介机构在申请入围中介机构备选库时承诺的标准及其以下执行。

    第七条委托审计业务所需费用,分别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运行费预算或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项目预算。

    第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委托审计实施与监管

      

第九条学校或学校授权和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涉密项目需要增加保密条款或补充签订保密协议书。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合同实施审计。

  

第十条学校相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审计处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法律法规、内部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任务结束后,应按委托协议条款履行协议内容及要求,按期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学校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1. 中介机构未履行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严格按照程序实施审计;

  2. 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3. 中介机构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的秘密,在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泄露审计业务信息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4. 经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五)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校内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